• 中華民國五十四年六月八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九日第六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第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八二北府社一字第四五三一五O號同意備查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第九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八九北府社團字第一六八五九三號同意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九日第十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府社團字第0九三0八三七0 三七號同意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廿五日第十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府社團字第0九四0八五三七0 五號同意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第十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卅一日第十一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府社團字第0九七0八四八五一五號同意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第十一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北府社團字第0九九0七八三0六八號同意備查
    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日第十一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一00年二月十五日北府社團字第1000127281號同意備查
    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第十二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本會名稱為社團法人新北市佛教會(以下簡稱本會)。由新北市佛教徒組織之。
    第二條:本會為依民法及人民團體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
    第三條:本會以團結全市佛教徒,宣揚教義,擁護國策、整理教規,保護教產,興辦佛教教育
        、文化、慈善等公益事業為宗旨。
    第四條:本會以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範圍,會址設於新北市境內。
    第五條:本會得加入中國佛教會為團體會員,並受有關機關之指導與監督。

    第二章 會 務

    第六條:本會為達成本章程第三條宗旨,應實行下列事業:

    1. 教義之宣揚與研究。
    2. 教規之整理與執行。
    3. 教產之保護與監督。
    4. 舉辦佛教教育、文化、慈善等事業。
    5. 其他應興應革事宜。
       

    第三章 會 員

    第七條:本會會員分為下列三種:

    1. 團體會員(佛教寺院、庵堂、宮廟及有關佛教之團體)。
    2. 僧眾個人會員(比丘、比丘尼、年滿二十歲之沙彌、沙彌尼)。
    3. 信眾個人會員(須受三皈以上之在家信眾)。
      • 凡團體會員入會必須具個人會員十名以上,其中必須包含管理人及住持;僧眾及信眾個人會員須經其所屬本會團體會員申報入會。
      • 入會手續細則另訂之。

    第八條:凡本市區內之寺院庵堂與佛教團體必須加入本會為團體會員。未加入者,得經理監事
        會選派理監事前往溝通商榷加入本會。
        團體會員及個人會員欠繳三年會費者,得經理監事會選派理監事前往溝通並限期繳交
        會費。逾期仍不繳納者,得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予以除名處分。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會員:

    1. 非中華民國國籍者。
    2. 未達法定年齡者。
    3. 患精神病者。
    4. 違反佛教有顯著之言論及行為者。
    5. 違反國憲有顯著之言論及行為者。
    6. 染有不良嗜好者。
    7. 受刑事處分未滿期或褫奪公權尚未恢復者。
    8. 不遵守本會規章,破壞本會及寺廟團體僧眾會員名譽與團體之惡意言論行為者。

    第十條:本會會員代表及會員之義務如下:

    1. 遵守本會章程及議決案等。
    2. 遵守本會所舉辦之一切教育、文化及慈善等公益事業。
    3. 遵章繳納會費及其他贊助事業費等。


    第十一條:本會會員代表之權益如下:

    1. 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2. 有發言權及表決權。
    3. 會員間因教務發生爭議時,得請求本會或有關機關調解權。
    4. 會員有被非法侵害時,得請求本會或有關機關協助權。
    5. 會員有向本會請求發給身份證明證權。

    第十二條:本會會員不遵行本會章程、決議案、有第九條所列各款情形,或其他情事違反本會
         權益,破壞本會名譽者,得由理監事聯席會議依情節輕重決議予以糾正、停權或除
         名等處分,惟除名處分應提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為之。

    第十三條:本會會員有左列情事之ㄧ者,為出會:

    1. 個人會員死亡。
    2. 喪失會員條件資格者。
    3. 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十四條:本會所屬寺廟團體會員及個人會員,其會員證應由本會製發。

    第四章 組 織

    第十五條: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閉會後由理事會代行職權。
         本會現任理監事應列席會員代表大會。

    第十六條:本會會員代表之產生,依本會會員代表選派辦法之規定辦理,任期四年。
         本會會員代表選派辦法另訂之。

    第十七條:本會設理事會,由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理事廿五名組織之,並另
         設候補理事七名。
         本會設常務理事會,由本會理事互選常務理事七名組織之。
         本會設理事長,對外代表本會,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出受具足
         戒的僧眾會員一人為理事長,但理事長得連任一次。
         本會設二位副理事長,協助理事長會務處理,於理事長選舉出後,由理事就常務理
         事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出。
         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理事長指定副理事長代理之。

    第十八條:本會理監事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必要時,得經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
         ,名譽理事及顧問若干人,其聘期與理、監事任期同,但均為無給職,若因會務之
         必要,經理事會之決議,得支給車馬費。

    第十九條:本會理事會對會員代表大會負責,執行大會各項決議案,處理一切會務,輔導、協
         助各團體會員推展教務。

    第二十條:本會設總幹事一人、會計一人、秘書若干名,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聘任,分別
         辦理業務;並設下列各組辦理會務:

    1. 總務組。
    2. 會籍組。
    3. 財務組。
    4. 弘法組。
    5. 福利組。

    各組組長人選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聘任。本會辦事細則另訂之。
    本會基於推動業務需要,必要時得經理事會之決議,設置各特種委員會,其組織細則於設置時分別訂定之。

    第二十一條:本會設監事會,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監事七人組織之,另設候補監事二名,監事
          互選常務監事一名,對理事會執行會務負監察之責。

    第五章 會 議

    第二十二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每年舉行一次,由理事會召集之,但經本會理、監事聯席會
          議之決議或所屬團體會員十分之一以上聯合請求時,得臨時召集之。

    第二十三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時,除理事長為當然主席外,應由出席代表互推二名至四
          名為主席團,主持會議。

    第二十四條:理事會議每三個月舉行一次,監事會每六個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理監事聯
          席會議,以理事長為主席,理事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理事長指定ㄧ名副理事長
          為主席。
          理、監事無故不出席會議,連續缺席二次以上時,視為自然解職,由候補理、監
          事分別依次遞補之,其任期以前任殘餘任期為限。

    第二十五條:凡會議非應有出席者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過半數之同意不得表決,
          贊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二十六條: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
          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1. 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2. 會員之除名。
    3. 理事、監事之罷免。
    4. 財產之處分。
    5. 本會之解散。
    6. 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本會辦妥社團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應經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
     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團體之解散應經全體會員三
     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六章 經 費

    第二十七條:本會辦理會務及各種事業之經費以下列各項收入充之。

    1. 團體會員及個人會員會費:
      • 團體入會費(包括工本費):為新台幣壹萬元。
      • 團體常年會費:為新台幣貳萬元。
      • 個人入會費(包括工本費):為新台幣貳仟元。
    2. 事業費:由各團體會員及其所屬個人會員發心捐助,此項經費如經本會確感需要時,得經理監事聯席會議決後辦理。
    3. 其他臨時募集經費:得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或經理監事聯席會議決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籌募之。

    第二十八條:本會經費之征收、列支,由理事會議決施行,各項帳目應按月檢據造表,每六個
          月送請監事查核並將每年收支預算決算,於會員代表大會中提出報告。


    第二十九條: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
          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條:本章程須經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呈請有關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第三十一條:本會章程中華民國五十四年六月八日訂定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九日第一次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次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第三次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九日第四次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廿五日第五次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第六次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卅一日第七次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 三日第八次修正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第九次修正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第十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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